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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法律專業委員會(2025年3月)
2025-12-15    瀏覽數:677

業務資訊

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問題研究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評析

文|王丹

(本文刊載于《中國應用法學》2025年第1期)

 

內容提要:處理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問題,應當以平衡保護個人權益和婚姻家庭團體利益為基本理念,關注婚姻家庭的倫理性、團體性特征,既要引導婚姻當事人注重對家庭的付出,又要防止借短暫婚姻不勞而獲大額財物的投機行為,真正實現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的出資,如無特別約定,應當按照《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認定為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根據《民法典》第1087條規定,將該房屋的出資來源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并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公平合理分割。

關鍵詞: 婚姻家庭編 夫妻共同財產 分割 婚后 父母 購房

 

文 章 目 錄

一、規范梳理

二、裁判思路分析

三、對實踐中存在問題的檢視

(一)“約定”的具體內容及主體

(二)出資性質的認定規則

(三)贈與的標的物應當如何認定

(四)贈與一方還是贈與雙方的認定標準

 

日常生活中,父母在子女結婚時出資購置房屋的情形非常普遍,這既是中國傳統家庭財產代際傳承的方式,又是父母對子女婚姻幸福美滿的祝福和物質支持,同時,更有“養兒防老”,保障父母自身晚年生活的預先安排,有著廣泛的社會基礎。父母出資的情形也十分復雜,可從不同角度加以分類:第一,從出資目的來看,既有父母將出資贈與子女一方的情形,又有父母以出資借貸給子女及其配偶雙方的情形;第二,從出資數額來看,既有為購房全額出資的情形,又有為購房部分出資的情形;第三,從出資時間來看,既有在子女婚前出資購房的情形,又有在子女婚后出資購房的情形;第四,從出資者來看,既有單方父母出資的情形,又有雙方父母共同出資的情形;等等。然而,基于父母子女間密切的人身關系和特有的中國傳統家庭文化影響,父母在出資時,一般未明確或不愿明確出資性質以及具體內容。一旦子女離婚,雙方利益即產生激烈沖突。如何審理好相關案件,實現父母權益與配偶一方權益的平衡保護,長期以來是司法實踐面臨的難題。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再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以下簡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司法政策也一直在探尋更好的解決方式。鑒于此,本文聚焦實務中相對復雜且爭議較大的問題,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為中心,探討爭議的現實表象和深層理論問題,以期為理論和實務工作者提供借鑒。

一、規范梳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062條和第1063條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贈的財產作出了規定,即除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外,受贈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該規定源于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17條和第18條,沒有改變。這是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財產的一般處理原則。但是,在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的情況下,基于中國人含蓄的情感表達方式以及為了維護和諧的家庭關系需要,在父母給子女出資購房時,往往沒有明確的贈與合同,也很少會明確只給自己子女一方,導致實踐中法律“除外條款”虛置,而這又往往不是父母的本意,尤其是在子女離婚的情況下。為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痹撘幎ㄊ菍Α痘橐龇ā返?8條第三項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的解釋,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對婚姻存續期間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歸屬認定的細化。該條規定關注的重點是,在有關證據認定父母出資購房系贈與行為時,該出資究竟是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還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該司法解釋頒布后,在審判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上述規定也日益顯露出一些局限性。這主要表現在:第一,大多數情況下,子女結婚后,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很少明確表示是贈與自己子女一方。一方面是因為父母在為子女購房出資時很少甚至不愿設想將來子女離婚的可能;另一方面,即便父母在為子女購房出資時已經考慮了上述可能,一般也不會明確表示贈與給自己子女一方,以免影響夫妻感情。第二,在沒有書面贈與合同的情況下,何謂“明確表示贈與一方”存在難以認定的現實困難。現實情況中,父母在為子女買房出資時,可能曾口頭表示是為雙方買房,但一旦子女離婚,父母往往會否認該出資為贈與雙方,甚至與其子女串通倒簽贈與合同或借條。此時,在雙方都只有當事人陳述作為證據的情形下,法院很難作出正確判斷。第三,在出現“閃離”情形時,直接認定父母為子女購買房屋的出資系贈與雙方,缺乏社會認同。如果僅僅因為短暫的婚姻就讓子女的配偶一方分走一方父母大半生的積蓄,顯然與父母出資的預期不符。因此,實踐中迫切需要有一個更為明確的判斷標準。為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又進一步進行解釋,第7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痹撘幎ǖ?款將“產權登記”與“確定贈與一方”進行鏈接,使父母出資購房的意思表示客觀化,有利于明確裁判規則。適用該條第1款的前提條件是:(1)一方父母全額出資且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2)購買不動產的目的是“為子女”而非為父母本身。但是,現實生活復雜多樣,家庭情況千差萬別,即便是父母全額出資,也有基于各種考慮將房產登記在雙方名下甚至子女配偶名下的情況,此種將登記與贈與的意思表示掛鉤的方法無力解決上述情況。審判實踐中,一般推定為是對雙方的贈與,在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均等分割,這與當事人的本意可能不符。此外,在父母出首付、夫妻共同還貸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也通常將房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尤其是在“閃離”的情形時,這種失衡更為凸顯。也正因如此推定,導致出資一方父母認為自己利益受損,轉而以該出資款項系借款為由提起民間借貸糾紛,使得問題更為復雜,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

2020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清理司法解釋時,考慮到《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需要解決的問題相同,為避免法律適用上的困擾,《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將兩條進行整合,同時為避免前期僵化適用帶來的諸多問題,解釋在條文上作出重大改變,在倡導當事人提前約定的前提下,對該問題的處理僅原則性地轉引至《民法典》第1062條和第1063條。因該解釋未明確具體的裁判規則,理論和實踐莫衷一是。有的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刪除原規定也是一種態度,即不認可原來的解釋規則,即便子女婚后買房由一方父母全額出資,只要不是明確贈與自己子女一方,就應當按照《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視為贈與雙方;也有意見認為,雖然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制定時,該兩種意見爭議巨大,但該解釋已經實施10年,社會上已經基本認同該規則,因此,仍應按照原來解釋的思路處理?!睹穹ǖ浠橐黾彝ゾ幗忉專ǘ穼m用原則和考量因素進一步規定,既避免太過于原則,導致法律適用不統一,又基于保護婚姻家庭團體性、倫理性目的,明確規定具體考量因素。在依法保護出資人利益基礎上,柔化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剛性規定,使相關規則更符合婚姻家庭實際。其中第8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額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房屋歸出資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者雙方父母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相應出資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以出資來源及比例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并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合理補償。

二、裁判思路分析

保護出資父母一方權益和保護子女配偶一方權益均有一定道理,只是所處立場不同而已。此種情況之所以引起巨大爭議,實際上是個人主義與婚姻家庭團體主義之間張力持續增大的集中體現。因此,關鍵不在于技術上如何處理,而在于基本理念如何確定。筆者認為,處理此類問題的基本理念應是平衡保護個人權益和婚姻家庭團體利益,不能簡單套用財產法規則,而需要考慮婚姻家庭的倫理性、團體性特征。近現代以來,個人權利意識覺醒。“每個人都被視為目的本身而存在?!保档抡Z)現代以來的私法亦主要以財產的歸屬與交易為重心,具有高度形式理性化特征。在內容上,財產法即以權利為核心,個人權利在法律上被表達為利益的正當性評價。個人權利不僅是個人正當利益的固定,還是個人追求正當利益的行為自由。相對應地,家庭以夫妻婚姻為核心,以情感關系為基礎,具有倫理性和利他性,雙方表現的是全方位的人格投入。兩者存在巨大的張力。“理性人”作為通常所描述的“民法中的人”的典型形象,大體上等同于財產法上的“經濟人”,從事民事活動的目的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家庭法背后并不存在那種“個人主義的自由契約”所構成的人類圖像。相反,其被理解為一種超個人主義式的生活圖景。在理想中,家庭能夠促使家庭成員之間形成溫暖和親密的關系,并為家庭成員提供滿足與安全的環境。相比經濟團體,夫妻團體內部仍然存在廣泛的利他主義。從中國與西方婚姻家庭觀念看,也存在很大不同。按照西方個人主義的立法,“家庭首先表現為其成員互相主張的各種權利,其次才是一個整體”。這是支配西方現代婚姻家庭立法的思想。但我國的傳統觀念中,家庭首先是一個整體,其次才是各個成員。西方將人看成是彼此分離的個體,而中國則是將人看成相互依賴的個體。我國自古以來就有家國同體的觀念。事實上,即便是西方個人主義的立法,自20世紀末以來,婚姻家庭法應當兼顧個人與社會的雙重價值也是人們的共識,限制婚姻家庭領域過度的意思自治,允許國家公權力在某些領域介入家庭生活,保護家庭中弱者的權益,平衡婚姻家庭當事人的利益,維護穩定的家庭關系,也是當代世界婚姻家庭法的價值取向。習近平總書記深刻指出:“隨著我國改革開放不斷深入,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不斷推進,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城鄉家庭的結構和生活方式發生了新變化。但是,無論時代如何變化,無論經濟社會如何發展,對一個社會來說,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會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無論過去、現在還是將來,絕大多數人都生活在家庭之中。”因此,不管是尊重我國家國天下的傳統,還是按照世界范圍內婚姻法的新的價值取向,婚姻家庭糾紛的處理都要考慮家庭的團體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民法典》也在原《婚姻法》的基礎上增加規定“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以及“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作為婚姻家庭編的基本原則。可見,雖然家庭不是民法上獨立的民事主體,但作為社會基本細胞,是法律的特別保護對象。維護好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不僅從最終結果上有益于每個人,更是國家發展、民族進步、社會和諧的重要基點。根據基本權利和人權的價值要求,不應承認父權制家庭,但這不意味著僅從個人意志出發對家庭采取契約化的理解。家庭法的當代價值取向更應當是在家庭成員自由的、無強制的交流之中產生一種團體認同。因此,處理相關糾紛要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精神,貫徹落實《民法典》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的基本價值理念,在維護個人合法權益與維護家庭團體性之間實現平衡。

近年來,不少學者主張借鑒德國法上的行為基礎喪失制度處理婚姻家庭領域中的部分財產問題。行為基礎喪失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誠信原則,即贈與行為發生是以父母期望子女婚姻長久為基礎,子女離婚使得父母進行贈與的基礎不再存在,此時,如果不能合理期待父母愿意子女的配偶分走一半財產,應當允許當事人在不違背誠信原則的前提下對已生效的贈與行為進行調整或解除。理由是:首先,該制度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立法宗旨,即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而如果簡單按照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即視為贈與自己子女一方,不利于家庭和睦,在婚姻最初即埋下隱患。而行為基礎喪失制度有助于婚姻家庭編立法宗旨的實現,體現了實質正義的理念。其次,行為基礎喪失制度在我國有實定法依據?!睹穹ǖ洹吩谖铡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規定基礎上確立了情勢變更制度,該制度與行為基礎喪失制度有著密切的學理淵源,可以作為我國處理相關問題的法律依據。筆者認為,該制度的理念值得借鑒,“法律行為基礎障礙制度雖然是德國《債法現代化法》所制定的規則,但已對很多國家的民事立法產生重大影響”。在德國家庭法領域,“最新的判例已經轉變了態度:無論是非婚共同生活伴侶之間的財產補償,還是岳父母(公婆)對子女(配偶一方)的給予,均可以將目的落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財產補償的一種解決思路加以考慮”。因《民法典》第985條未明確規定目的落空的不當得利這一類型,從解釋論的角度看,最相類似的應是情勢變更制度?!睹穹ǖ洹吩诤贤幍?33條明確規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時,根據《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的規定,婚姻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在沒有涉及該身份關系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編規定。因《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后子女離婚的情況沒有明確規定,該行為雖以身份關系為紐帶,但更多的是財產性質的爭議,因此,可以參照適用合同編的有關規定。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的出資,雖看似無償,但實際上暗含著以子女婚姻關系存續為前提,與一般贈與合同不同,子女婚姻關系的存續是該法律行為的重要基礎。因此,在按照《民法典》第1062條和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是對夫妻雙方贈與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是有特定的原因或基礎的。在子女離婚的情況下,該贈與的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而且不能合理期待父母在該重大變化時仍愿意繼續贈與雙方,因此,基于誠信原則,應對此予以變更或解除。而且,按照情勢變更制度的思路,合同基礎條件發生變化時,雙方首先可以協商,在協商不成時,還可以根據履行情況等變更合同,而不是一律解除。此種處理方式不采用原來“一刀切”的“剛性”解決方案,而是為當事人提供一個“柔性”且靈活的解決方法,在廢止合同之前,允許當事人對合同進行調整。這樣既避免了法律直接涉足家庭爭議且通過一條規則強行處理所有相關爭議的不足,滿足社會生活要求法院定分止爭的多樣化需求,符合處理家事案件的實際情況,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能夠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又為當事人在廢止合同之前的協商、調整創造了條件。此外,筆者還認為,基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性質,要進一步有針對性地對贈與的基礎條件進行詳細分析。贈與的基礎條件是婚姻,但是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共同生活時間長短、是否孕育子女、子女配偶對家庭所做貢獻程度、離婚過錯等事實均屬于婚姻維度需要考量的因素,也是引導所有家庭成員為維護婚姻家庭和睦的重要指引方向,因此,在判斷贈與基礎全部喪失還是部分喪失時需要更精細化的標準,即便一方父母出全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將該房產判歸出資方子女一方,但是亦應綜合考量上述情況,對另一方予以補償。

當然,如果按此思路,需要考慮訴訟結構問題,即如果允許父母基于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解除贈與合同,而離婚訴訟當事人原則上為夫妻雙方,這勢必導致父母需通過另訴解決,增加當事人訴累。對此,筆者認為,絕大多數情況下,父母與自己子女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基于相應理念確定分割原則,即可實現對父母權益的保護。根據《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對其中“財產的具體情況”,除了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需要考慮發揮物的最大使用效能外,亦需要考量財產的來源情況。對此,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雖然2020年年底該司法解釋已被廢止,但該條規定的精神不違反《民法典》第1087條規定的制度目的,仍可參考借鑒。如此,不需要父母再另行提起訴訟解決相關問題。

三、對實踐中存在問題的檢視

(一)“約定”的具體內容及主體

如前所述,現實生活中父母在子女婚后為其購房出資的情況十分復雜,為明晰法律關系,避免日后產生糾紛,應引導當事人通過事先簽訂協議的方式明確出資性質以及具體的權利義務內容,其中既要明確借貸抑或贈與,又要明確贈與一方抑或贈與雙方。對于約定的主體,在贈與的情況下,如果單純從合同法角度考慮,贈與合同是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因此,如果父母想只贈與自己一方子女,似乎不需要配偶一方知曉。但考慮到婚姻家庭領域的特殊情況,筆者傾向于認為,《民法典》第1063條第三項中“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時,配偶另一方有知情權。理由:一是此為婚姻家庭倫理性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必然要求。根據法律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無約定財產制,則適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受贈獲得的財產亦不例外。雖然夫妻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但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按_定只歸一方”的贈與合同,如果不被配偶另一方知曉,與夫妻共同財產制不相容,損害了配偶另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和知情權。二是能夠有效阻止父母與自己子女串通、后補證據的情況。實踐中,“筆跡形成時間的司法鑒定”技術尚不具備,如果允許父母與自己子女簽訂贈與合同即可,則父母很容易與自己子女倒簽合同,審判實踐無從查證。由此導致的信息不對稱使得配偶方無從知曉贈與是否存在,也不能從源頭對風險進行防范,影響婚姻預期和婚姻家庭和諧穩定。

(二)出資性質的認定規則

近年來,父母主張為子女婚后購房的出資為借款并訴請自己子女及其配偶或前配偶返還的訴訟增多。對此,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有的意見認為,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借貸。理由主要包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9條的規定,對贈與事實的認定高于一般事實“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父母沒有明確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另一方如果對贈與事實的舉證未達到相應的證明標準,即應當認定借款事實存在;子女已經成年并獨立生活,父母對子女不再負有法定的撫養義務,在父母出資未明確表示為贈與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款項為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在高房價的今天,對于普通工薪家庭而言,動輒幾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的出資,是父母畢生的積蓄,如果直接認定為贈與,在子女離婚時配偶一方分走一半,對父母實屬不公。也有的意見認為,父母出資購房中父母之所以愿意拿出自己的積蓄為子女購房出資主要是基于雙方之間的血緣親情,是為解決或改善子女居住條件,希望讓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因此,這本質上是以親情為基礎的贈與。

筆者認為,從審判實踐來看,上述兩種觀點都不能涵括現實生活中所有父母為子女出資購買房屋的情形。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的行為,首先應尊重父母子女間對出資行為性質的約定。在雙方對出資行為性質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則應綜合其他因素加以分析,以探究當事人出資的真意。

總體而言,認定雙方為借貸法律關系,弊大于利。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的“利”無非是為了保護出資父母的財產權益,但存在如下弊端:第一,認定為借貸關系的基本邏輯是出資來源于父母,應當物歸原主,不能損害父母的利益。但是,該做法完全按照一般財產法規則,有違中國傳統家事習慣和社會常情常理,忽視了婚姻家庭財產關系的身份屬性。第二,認定為借貸關系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借貸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是其核心要素,因此,除了款項流動外,借貸合意是必須要證明的事實。并且,其中的借貸合意應當是在款項流轉當時的意思表示,而非父母事后的意思。而現實生活中父母在出資時,往往并沒有借貸的意思表示。第三,侵害了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子女婚姻關系破裂后,出資父母為維護己方利益,后補借條情況普遍,出資父母“名利雙收”,既得“里子”,又得“面子”。而子女的配偶則處于隨時被負債的境地。長此以往,會降低子女的配偶對婚姻及家庭的信任程度,不敢對家庭過多付出,不利于婚姻家庭安全穩定,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價值理念不符。第四,有違誠信基本原則。誠信原則要求禁止矛盾行為,破壞相對人的正當信賴并致其受有損害。出資父母在出資時并未明確為借款,在子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未要求過歸還,在子女婚姻關系破裂時否認出資為贈與,提起訴訟要求歸還借款,且往往出具與自己子女簽訂的借條,此種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較為明顯。綜上,在雙方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通過認定借貸法律關系保護出資父母利益,不僅不具有適法性,亦存在價值取向和價值判斷上的偏離,該認定的結果不僅犧牲子女配偶利益,也是對誠信原則的違反,與婚姻家庭編的基本原則相悖。

對該問題,筆者具體分析如下:第一,不論是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均不是關于出資行為性質的認定規則,相關條款只解決在已經認定為贈與的情況下,是贈與一方還是贈與雙方的問題。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出資性質是借款還是贈與,應當根據案件具體事實進行判斷。

第二,借款的合意是需要重點查明的事實。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在一方父母起訴自己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前配偶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對于主張存在借款法律關系的父母一方,應負有對借款合意和款項支付事實的舉證證明責任。實踐中,款項支付的事實一般比較清楚,關鍵是能否證明存在借款合意。作為原告的父母一般會提供借條作為書證,該借條上一般有父母和自己子女的簽字。對于該證據是否采信,要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5條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從而準確認定法律關系的性質。雖然借條上雙方簽字的真實性很難否認,但作為書證,不僅要求形式上的真實,還必須要保證內容的真實性。而對內容真實性的判斷,要考慮到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從中國現實國情看,絕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要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為新家庭啟動提供資金支持,希望讓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同時,這也是中國傳統的家庭財產代際傳承方式。父母一般并不要求子女支付相應對價,亦未期待子女他日原物返還。因此,出資為贈與的可能性要遠遠高于借貸。進而,由主張借貸關系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來承擔證明責任也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感知相一致。此外,還可以通過考察是否存在借期及利率的約定,是否存在曾向對方主張過借款債權的事實以及是否有還款的事實等,綜合判斷借條這一證據內容是否真實。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8條的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有關事實,只有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才能認定該事實存在;如果結合其他相關事實,并未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應不予認定該事實存在。

第三,要綜合平衡雙方利益。出資父母的利益實際上代表著個人財產權,而子女配偶一方的利益代表著婚姻家庭的團體性和倫理性,在兩種價值目標相沖突時,既要注重保護個人財產權不因婚姻而受損,又不能將個人財產權利絕對化,要貫徹落實憲法關于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的基本理念,引導樹立良好家庭家教家風建設。從對風險的控制角度看,如果父母本意是借貸的,其完全可以通過事先與子女及其配偶簽訂借條的方式控制風險,而對于子女配偶一方來講,其對于該筆出資是贈與還是借貸、是贈與一方還是贈與雙方控制能力較弱。不能因房價攀升、“閃婚閃離”現象的出現,就改變基本的婚姻家庭理念。

第四,應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有的觀點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9條的規定,對于贈與事實,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該事實的證明標準要高于借貸事實的證明標準,因此,如果配偶一方對贈與事實舉證不能,即應當認定借貸事實的存在。對此,筆者認為,該種觀點的邏輯是錯誤的?!睹袷略V訟法解釋》第108條第2款規定,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一方父母為原告,對民間借貸事實尤其是借貸合意負有舉證責任,其所舉的證據為本證;而其子女的配偶一方系防御的一方,所舉證據為反證。本證證明活動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對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形成內心確信,這種內心確信應當滿足證明評價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證明標準。而反證的證明活動,其目的在于動搖法官對于本證所形成的內心確信,使其達不到證明評價的最低要求。對于反證而言,其證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本證要低,只需要使待證事實陷于真偽不明即可。因此,被告對雙方基礎法律關系的性質提出抗辯的,只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的民間借貸這一事實并不確定即可。至于雙方之間究竟系何種法律關系,則由人民法院綜合雙方提供的證據加以認定。因此,作為被告的子女配偶一方,不需要達到《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9條規定的證明標準,而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8條第2款的規定,只要其提供的證據達到足以使父母主張的民間借貸事實真偽不明時,人民法院就應當認定民間借貸事實不存在。

此外,有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根據上述規定,配偶一方抗辯主張系贈與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在其未提供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借貸關系。對此,筆者認為,該種理解值得商榷。《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針對的是“陌生人”之間的交往規則,該解釋制定的背景及要解決的問題是:當事人因為民間借貸之外的其他行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如買賣、承攬、股權轉債權、合伙糾紛、損害賠償、精神損失等,但卻以民間借貸的形式來確認這些債權債務的情況并不鮮見。這些案件表象紛繁復雜,給法院查清案件事實進而準確定性帶來很大難度??梢姡摻忉屩饕鉀Q市場交易中借貸與買賣等其他法律關系交織的問題,這與處理婚姻家庭領域基于情感等因素的轉賬糾紛存在本質差異。而且,如上所述,處理相關糾紛亦應當以遵循基本的證明規則為前提,即被告作為防御一方,其舉證責任僅達到使原告主張的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即可,而不需要對其主張的事實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該條中“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也僅是提供反證的角色,而不要求達到本證的證明標準。因此,不能依據該條規定,認定配偶一方如果不能達到對贈與事實的證明責任,即應當認定為借貸關系。

第五,出資性質的認定與雙方之間是否負有撫養義務無關。實踐中,有的判決以子女已經成年、父母無撫養義務為由,認為父母對成年子女購房出資并非其法定義務,在父母未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購房出資款為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對此,筆者認為,父母子女之間的撫養和贍養義務是身份法上的權利義務,與購房出資性質是兩個不同領域的問題,不能混為一談。是否負有撫養義務,并非贈與的前提。要求贈與以負有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為前提,不符合贈與的基本性質。因此,不能簡單以無身份法上的權利義務即否認雙方存在贈與關系。

第六,不宜將雙方關系認定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有的觀點認為,可以將父母的贈與認定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即以“夫妻不離婚”為贈與合同持續有效的條件,當夫妻雙方離婚時,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合同歸于無效。筆者不同意此觀點,理由是:首先,將“離婚”作為解除條件,有不當限制離婚自由之嫌。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所附條件必須具有合法性,而“不離婚”違反了離婚自由原則,對受贈人的離婚自由進行了不當的限制,既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又違背善良風俗。其次,按照附解除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邏輯思路分析,如果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是“全有或全無”,過于“剛性”,無法滿足婚姻家庭糾紛的復雜性需求。再次,從平衡保護雙方利益的角度看,“閃離”的情況下,通過離婚財產分割由子女的配偶一方獲得出資的一半固然不公,在婚姻存續時間較長、配偶一方對家庭付出較多的情況下,離婚財產分割時子女的配偶一方不分享任何權益,亦存在利益失衡。最后,根據《民法典》第159條的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而如果將離婚作為所附解除條件,出資父母的子女一方提出離婚,即可以通過自己的行為促成條件成就,而離婚的標準為感情破裂,實踐中也很難判斷其提出離婚的目的是否為“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

第七,對未支持父母訴請時不同處理模式的評析。實踐中,父母一般會提供與自己子女一方簽字的借條,而現有鑒定技術尚無法準確鑒定證據形成時間。基于前述關于證據及事實的認定規則,判決未支持父母一方的訴訟請求,但處理模式不同:一種是雖然不否認父母與自己子女之間所簽借條的真實性,但基于配偶一方未簽字的事實,認定借款并非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故僅認定為子女一方的個人債務;另一種則是根據證據認定規則,整體上否認借貸事實。比較而言,筆者更傾向于后者,主要理由是:首先,如果按照第一種模式,僅判決自己的子女向父母償還借款,則基于絕大多數情況下父母與子女利益的一致性,該類判決實際上并未達到父母的訴訟目的,無實際意義。其次,第一種模式還面臨著邏輯上如何與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相銜接的問題,即在認定是出資父母的子女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情況下,該債務還應受到《民法典》第1064條第2款的檢視。根據該款規定,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父母為子女婚后所購房屋,一般均是為了子女及其配偶雙方共同生活居住所用,此時,將該種情況排除在《民法典》第1064條第2款規定的但書條款之外,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綜上,采用第二種模式既符合證據認定規則,絕大多數情況下也符合實際情況。

總之,對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性質的認定,應當結合具體案件事實進行判斷。有約定的從約定,該約定不僅包括對出資性質是借貸還是贈與的約定,還包括對贈與一方還是贈與雙方的約定;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父母起訴子女及其配偶或前配偶主張為借款法律關系的,應當由父母就其與子女及其配偶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父母一方僅提供其與自己子女簽訂的借條的情況下,應當結合其他事實進行審查,無法達到高度可能性證明標準的,認定為贈與更符合實際情況,案件處理上應當駁回父母的訴訟請求。當然,該種處理思路是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已經充分考慮了父母出資的情況下更為妥當。因此,對該類糾紛釜底抽薪的解決辦法應是回歸到離婚糾紛中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上來。

(三)贈與的標的物應當如何認定

如前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是一脈相承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實際上是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但書條款的再解釋。但兩條也存在一個重要區別,即贈與的標的物是“出資”還是“不動產”。從司法實踐來看,雖然也存在父母以自己名義購買不動產,然后將不動產產權轉移登記在其子女一方名下或者雙方名下的情況,但絕大多數情況是子女以自己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父母將款項轉賬至自己子女一方名下或者直接轉賬至出賣人名下。如系前一種情況,則認定贈與的標的物為房產自無疑問,但是對于普遍存在的后一種情況,則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父母出資的目的是明確的,即購買房產,該款項??顚S茫虼耍浥c的標的物認定為房產更符合各方本意。特別是在一方父母全額出資的情況下,父母贈與子女的雖然是金錢,但該財產形態已經轉化為房產,財產形態的轉換不導致權利歸屬的變化。這也與實踐中普遍遵從的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后發生形態變化,并不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思路一致。另外一種觀點認為,父母給付的是出資款,子女及其配偶用該款項購買房屋,此為兩個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贈與物應為“資”,而非“房”。這兩種觀點的核心沖突在于論證結論,即房屋權屬認定,尤其是在房產大幅增值的情況下,增值收益的歸屬。主張贈與物為房產的,邏輯推論的結果為房產及增值收益均歸父母一方;主張贈與物為金錢的,邏輯推論的結果為房產及增值收益歸夫妻雙方。從目的解釋的角度看,兩種觀點實質是價值觀之爭:支持房產及增值收益歸父母的,系從保護父母權益角度所進行的考量;支持贈與物為出資的,房產及增值收益歸夫妻雙方,系從維護婚姻家庭共同體角度,特別是大多數情況下保障婦女權益的考量。但是,也要看到,房地產的價格有漲有跌,規則的制定應當涵蓋所有情況,并秉持風險與收益相一致的原則,不能僅在房價上漲時享有增值收益,而不承擔房價下跌的風險。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主要理由是:首先,從文義解釋角度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采用了“出資”的表述,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明顯不同。其次,出資與購買房產為兩個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在認定法律關系性質及內容上,一般不考慮當事人的動機或目的。雖然父母出資的目的是為子女購房,但轉移的標的物仍為金錢。再次,從物權的角度看,在贈與法律關系發生時,房產并未由父母所有,當然談不上贈與他人。出資僅是購房款的來源,與房產權屬認定不能混為一談。最后,從目的解釋的角度看,父母出資購房的本意并非商事投資行為,即便保護其合法權益,保護其出資款應已足夠,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維護,婚姻共同體和諧穩定的保障,更具有社會公共利益的屬性,在價值位階上更高。

(四)贈與一方還是贈與雙方的認定標準

此問題實踐中爭議最大。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1062條和第1063條沿襲了原《婚姻法》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的精神,即如無約定財產制情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贈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在父母與子女及其配偶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是贈與雙方。不能將贈與的意思表示與不動產登記掛鉤。另一種觀點認為,如果父母一方出全資,且登記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認定為是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更符合父母本意,也有利于保護父母一方的利益。主要理由是:(1)《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雖然已經被清理,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并未明確否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的處理思路。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已經施行10年有余,目前法院裁判規則大體統一,社會公眾亦形成了相對穩定的預期,貿然顛覆該規則會使婚姻財產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影響,不利于糾紛解決。(2)雖然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主要解決外部關系,但現實生活中大多數不動產均可能與家庭相關,盡量保證不動產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一致,亦有利于保護對不動產登記簿產生信賴的善意第三人,維護財產流轉秩序穩定。(3)基于父母子女間密切的人身關系和特有的中國傳統家庭文化影響,實踐中父母與子女之間一般并沒有正式贈與合同的存在,或者說沒有一個書面贈與合同的存在。但是,根據《民法典》第140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贈與合同并非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應當不排除通過默示方式作出。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實際上也是物權變動意思對外表示的過程。而且,物權法已實施多年,普通民眾對不動產登記的意義已經有較為充分的認識,因此,在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可以通過出資過程中相關的外觀行為推定為默示方式表示的贈與意思;除特別情況外,父母出資一方可以自由確定登記在一方名下或者登記在雙方名下,各方完全可以提前控制防范風險。(4)父母將大部分積蓄為子女購房出資是希望能安度晚年,如果認定為是對雙方的贈與將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失去部分保障,尤其是在子女婚姻持續時間較短的情況下,更顯得利益失衡。(5)該觀點與夫妻債務制度能夠協調一致。《民法典》第1064條確定的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原則為“共債共簽”。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外,原則上為個人債務,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該規則的設定是以充分尊重夫妻獨立人格、保護個人權益為基本理念。那么,對應地,在夫妻共同財產認定上,也應當優先尊重個人意愿。(6)與贍養權利義務能夠協調一致。配偶對另一方父母沒有法定贍養義務。根據《民法典》第1066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梢?,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況下,夫妻一方只能分割出屬于自己的那部分財產來履行贍養義務,其無權要求配偶用夫妻共同財產履行贍養義務。因此,父母贈與子女財產時,配偶也不能當然享有。

上述觀點均有一定的道理。兩者的根本區別不在于“術”,而在于“道”,即現階段婚姻家庭領域應當倡導何種價值理念。對此,筆者認為,第一,保護父母一方利益代表著對個人財產權利的尊重,而保護配偶一方利益實質上是對和諧穩定婚姻家庭關系的維護。現階段,要在保護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注重對家庭團體的保障力度,深刻認識兩者之間的對立統一關系。要特別關注家庭作為社會基本細胞,對于國家、民族長遠健康發展的重要意義。“由于家庭觀念仍舊根深蒂固地存活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之中,因此在堅持個人的人格獨立與自主時,應當在制度安排上注重維護婚姻制度和強化家庭責任,以實現家庭在新時代所擔負的傳承優秀法律文化、穩定婚姻家庭關系、實現兒童權利優先、弘揚婚姻家庭主流價值觀的社會功能。”夫妻財產法上的個人主義原則應受保障夫妻共同體這一價值的限制?!稇椃ā返?9條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兒童受國家保護。可見,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首先是一項憲法原則。《民法典》第1041條在原《婚姻法》的基礎上,專門增加了“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的規定,以落實《憲法》的基本原則。同時,在第1043條增加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以在婚姻家庭領域內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實現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在設計具體規則時,應當將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家庭家教家風建設重要論述精神,貫徹實施《憲法》和《民法典》相關規定作為基本原則和指導思想。維護配偶一方合法權益,有助于增強其對家庭的認同,鼓勵其對家庭的投入和付出,并協助另一方更好地贍養父母,因此,從根本上是有利于出資父母一方利益的。家庭關系中的利他行為其實就是一種互利行為——在一方需要的時候進行幫助,在自己需要的時候得到回饋,如果父母只從有利于自己和子女的角度行事,對方也會作出同樣的回應。如果家庭成員間的關系充斥著利己和算計,家庭的親密關系也將不復存在。父母含飴弄孫、安度晚年的心愿也會成為泡影。此外,也要看到,司法解釋除了為裁判提供規則依據,實現個案利益平衡外,還往往具有輻射效應,成為人們的行為規則。“司法解釋既然可以作為一種裁決依據,同時它應該可以作為一種行為依據?!痹趥€案中看似維護出資父母財產權益的裁判規則,會因對相應法律后果的預期,導致剛剛進入或即將進入婚姻的當事人心懷芥蒂、各存異心,從而在家庭關系中埋下不和的種子,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

第二,應當明確,需要在解釋論背景下探討此問題?!睹穹ǖ洹吠ㄟ^第1062條、第1063條、第1065條確立了我國基本的夫妻財產制度。據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贈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贈與合同中明確約定只歸一方。而基于中國人含蓄的情感表達方式以及為了維護和諧的家庭關系需要,在父母給子女出資購房時,往往沒有明確的贈與合同,更很少有明確只給自己子女一方,因此,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認定為是贈與夫妻雙方。那么,能否將不動產登記情況視為是對贈與的默示表示方式呢?筆者認為,簡單將不動產登記視為是雙方關于贈與的意思表示方式,弊大于利。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該規則雖然清晰明了,而且登記很多情況下能夠間接表達父母的意愿,但未考慮子女配偶一方的利益和情感,有將其視為“外人”之嫌,容易降低其對家庭共同體的認同,傷害夫妻感情,不利于家庭和睦,有違家庭文明建設立法精神。設立相關規則時不應僅僅關注“閃離”的家庭,還要關注另一方已經為家庭作出了重大貢獻的情況。而且,司法解釋除了解決已發生的社會問題外,還具有通過設定行為預期引導人們行為模式的重要功能。簡單將不動產登記視為是雙方關于贈與的明確約定,等于引導人們認可,只要“房上有名”即可“高枕無憂”,而不再關注對家庭的付出。這與婚姻家庭編的價值、宗旨和目的是不相符合的。我們不僅要解決具體的糾紛,還要通過設定規則、釋法說理,讓人民群眾充分理解法律支持什么、反對什么,將法的價值、宗旨、目的體現在群眾的日常生活之中,增強群眾對法治的信任和對公平正義信念的堅守,增強當事人維護家庭親情、倫理與道德的自我意識,從而夯實家庭親情、倫理與道德健康發展的內、外機制。。二是如上所述,家庭情況千差萬別,該規則雖然可以解決部分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況,但無法解決基于各種考慮將房產登記在雙方名下甚至子女配偶名下的情況,滋生更多民間借貸糾紛,加劇矛盾沖突。如前所述,之所以對父母購房出資性質產生如此大的爭議進而導致父母為原告的民間借貸訴訟案件增多,問題的根源仍在于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如何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給子女購房出資款項的歸屬。簡單將登記與贈與意思表示掛鉤,不符合實際情況。三是忽視了子女配偶將來協助履行贍養義務的預期。雖然按照《民法典》規定,作為姻親關系的子女配偶對岳父母或公婆無法定的贍養義務,但是在實際生活中,按照中國傳統習俗,兒媳和女婿是作為比較親密的家庭成員,贍養老人的義務也都需要夫妻雙方協力完成,無法清晰界分。《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明確規定,老年人養老以居家為基礎,家庭成員應當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特別是目前我國已經進入老齡化社會,社會養老因資源有限或與國民觀念不符而難以成為主要養老方式,家庭養老更需要夫妻協力。如此涇渭分明的財產分割原則無法激發子女配偶一方協助贍養老人的積極性。四是夫妻共同債務制度之所以更多關注夫妻個體權益,是基于配偶一方與對外交易中的債權人利益對比的結果,在債權人與夫妻一方交易時,是基于其“理性人”的假設,可以提前做好預防措施,保障其合法權益,而不需要考慮婚姻家庭的團體性特點。但是父母給子女買房本質上還是發生在家庭內部,以人倫秩序為基礎,有較強的倫理性。因此,不能將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價值理念完全照搬到父母給子女買房的情形中。

第三,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行為有重要的默示基礎。在認定為贈與雙方的情況下,能否直接適用《民法典》合同編贈與合同的規則,是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問題?!睹穹ǖ洹泛贤庒槍浥c合同所設立的規則是建立在無償性基礎上的,不論贈與人出于何種動機,只要契約內容是無償的,就認定為贈與。贈與的無償性使贈與人的利益保護被放在了突出位置,最重要的特征是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被賦予任意撤銷權。我國采用的是“契約+非要式+任意撤銷權”構建贈與合同的效力模式,贈與人不但有法定撤銷權,而且有特定條件下的任意撤銷權。筆者認為,贈與合同之所以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最基本的邏輯在于贈與是無償的,不附負擔贈與合同的受贈人是純獲利益的。但是,在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的情況下,父母贈與的意思表示實際上有著推定或默示的基礎,即明確約定以及根據法律推定贈與雙方甚或是明確表示贈與自己子女的配偶一方的,該贈與是以子女的婚姻穩定存續為前提。父母在子女婚后為其購房出資雖然表面上不排除為其子女的配偶一方提供了居住條件的考量,但是血親與姻親的差異決定了為自己子女提供婚后居住條件才是促使父母出資的本意。因此,不同于一般的贈與合同,不宜直接適用合同編贈與合同的規則,對此交易基礎,要特別予以考慮,要注意避免相關規則成為當事人事先預防手段,而應通過事后評價的方式設定行為預期引導人們的行為模式。

具體可以分為兩種情況討論:一種是一方父母全額出資的情況;另一種是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者雙方父母出資的情況。第一種全額出資的情況,此時房產不管是否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考慮到一方全額出資,而房產的價值較大,又無法進行實物分割,此種情況可以判決該房屋歸出資一方所有,同時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時間長短、雙方付出情況、孕育情況、離婚過錯等事實,對另一方補償。如果婚姻關系持續時間較長,比如8年以上,雙方已經孕育子女并協助贍養出資一方父母的,此時可以補償較多的份額,當然,一般不超過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的一半;但是,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比如3年以下甚至不超過1年,則可以較少補償甚至不補償。上述兩種處理方式均是以父母出資系贈與雙方、所購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前提。因此,需要在離婚時予以分割,只是各自份額比例不同。關于分割原則的立法依據為《民法典》第1087條,即在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而所謂“財產的具體情況”,不僅要從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最大限度發揮財產的使用效能和價值增值角度予以考慮,還應特別考慮出資來源情況。此種“軟處理”的方式符合婚姻家庭的利他性和倫理性特征,可以在保護個人合法權益和維護家庭團體性之間實現適當平衡,有助于增進另一方對家庭的認同感和婚姻凝聚力,也不違背父母一方的初衷。在婚齡較短的情況下,亦能夠保障父母一方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引導當事人不再過多地關注登記情況,而更多地關注對家庭的付出。

在雙方父母對房屋均有出資或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的情況下,基于贈與標的物為出資的思路,則對于該房屋來講,因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與父母全額出資情況處理思路相同的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將出資來源作為重要考量因素。但此種情況下,因為出資占比不同,離婚分割房產時最終由哪一方獲得房屋所有權則存在很大變量。比如,如果一方父母出20%-30%首付,剩余房款采用貸款方式支付?;橐鲫P系存續期間較長,在雙方離婚時貸款已經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完畢,雙方已經生育子女,出資一方存在過錯的,則可以判決房屋歸配偶一方所有,由配偶一方按照離婚時房屋的市場價格給予出資一方補償;與之不同的案情下,一方父母出首付,但是雙方婚姻存續時間較短,剩余大部分房屋貸款尚未償還,則可以判決房屋歸出資方子女,根據離婚過錯、婚姻存續時間、是否孕育子女等因素酌情給予對方補償。如果是雙方父母均有出資的情況,《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第2款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睹穹ǖ浠橐黾彝ゾ幗忉專ㄒ唬吩谇謇碇贫ㄟ^程中將該款刪除,主要考慮是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基于雙方出資即認定為是按份共有,與家庭的倫理性特征不相符,也與相關法律規定存在一定沖突。根據《民法典》第308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梢姡陔p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基于家庭關系的特殊身份屬性,雙方父母均出資的情況下,不宜認定為按份共有。因此,刪除該款規定,符合婚姻家庭中財產規則的基本精神。在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與一方父母全額出資或部分出資情況的處理思路相同,在具體分割比例上,出資來源情況在分割比例上仍應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出資比例相差較大,一般可以判決房屋歸出資方子女,由其對配偶一方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確定補償數額;如果出資比例相差不大,則可以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歸其中一方,由獲得房屋所有權一方給予另一方補償。對于參考的數額,既要考慮房屋增值的情況,又要考慮房屋貶值的情況,因此,比較公平合理的參考標準是離婚時房屋的市場價格。對于市場價格的確定,可以雙方協商一致確定,也可通過市場詢價等方式酌定,并非必須進行司法鑒定。

總之,在處理此類問題時,既要保護個人財產權益,又要維護家庭團體利益,既要引導婚姻當事人注重對家庭的付出,保障其付出的回報,又要防止借短暫婚姻不勞而獲大額財物的投機行為,真正實現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