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嚴懲處破壞黑土地資源犯罪 “兩高”發布破壞黑土地犯罪司法解釋和典型案例
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黑土地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和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庭長吳兆祥、副庭長李相波,最高人民檢察院普通犯罪檢察廳副廳長羅慶東,公安部環境資源和食品藥品犯罪偵查局副局長許成磊出席發布會并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副局長姬忠彪主持發布會。
《解釋》堅持嚴格依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黑土地保護法的規定進行解釋,準確把握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認真落實罪刑法定原則,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確保依法嚴格公正審理破壞黑土地犯罪案件。《解釋》主要圍繞調研發現的破壞黑土地犯罪案件司法中的突出問題與實踐難題,如罪名適用問題、定罪量刑標準問題、事實認定難問題等作了解釋,為執法辦案提供裁判依據。
此次發布的《解釋》充分體現了司法機關嚴厲打擊破壞黑土地資源犯罪、加強黑土地保護的決心和鮮明司法導向。比如《解釋》在以往司法解釋關于以往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和污染環境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基礎上,適當降低了入罪和升檔量刑的標準。
《解釋》共十四條,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一是規定了破壞黑土地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認定及入罪標準。《解釋》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變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毀壞”采用整體認定模式,針對永久基本農田和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黑土地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入罪門檻。二是規定非法開采屬于礦產資源的黑土行為的處理。《解釋》對實踐中非法開采屬于礦產資源的黑土的行為,明確可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三是規定嚴重污染黑土地行為的處理。《解釋》依據刑法規定明確,對于違反國家規定在黑土地上非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黑土地的行為,以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四是規定掩飾、隱瞞犯罪行為的處理。《解釋》依據刑法規定明確,對明知是盜挖、濫挖等犯罪所得的黑土,而予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妥當定罪量刑。五是規定了專門性事實問題的處理。針對當前辦理破壞黑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對有關專門性事實問題認定的實踐需求,《解釋》規定了可以依據鑒定意見、認定意見、有關機構出具的報告并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此外,《解釋》還規定了競合適用規則、單位犯罪的處理、數量數額的累計計算、社會危害性的綜合認定、行刑銜接以及針對耕地之外的黑土實施破壞行為的處理等內容。
發布會還發布了3件人民法院依法審理破壞黑土地資源犯罪典型案例,包括嚴懲盜挖、濫挖黑土違法犯罪行為,嚴懲以合法形式掩蓋盜挖泥炭土的行為,嚴懲污染黑土地犯罪行為等,充分展現了司法機關嚴厲打擊破壞黑土地資源違法犯罪的堅定決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黑土地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5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46次會議、2025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5年4月30日
法釋〔2025〕7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破壞黑土地資源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5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46次會議、2025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
依法保護黑土地,懲治破壞黑土地資源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黑土地保護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變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毀壞:
(一)非法占用黑土地實施建房、建窯、建墳、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設的;
(二)非法占用黑土地實施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活動的;
(三)非法占用黑土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廢棄物等造成黑土地被嚴重污染的;
(四)其他非法占用黑土地,改變被占用黑土地用途,造成黑土地毀壞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
(一)非法占用并毀壞屬于永久基本農田的黑土地三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并毀壞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黑土地六畝以上的;
(二)非法在屬于永久基本農田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一千立方米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毀壞黑土地,或者非法在黑土地上取黑土,數量雖未分別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按相應標準的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標準的;
(四)二年內曾因非法占用農用地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占用并毀壞黑土地,數量達到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一半以上的。
第二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開采屬于礦產資源的黑土,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黑土地,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致使屬于永久基本農田的黑土地六畝以上或者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黑土地十二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實施第一款行為,致使屬于永久基本農田的黑土地三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應當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四條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或者第三條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非法采礦罪或者污染環境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黑土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妥當定罪量刑。
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六條實施破壞黑土地資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在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等行政處理決定后繼續實施相關行為的;
(二)暴力抗拒、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
實施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妨害公務罪、襲警罪、行賄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七條組織他人實施破壞黑土地資源犯罪的,應當按照其組織實施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受雇傭為破壞黑土地資源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曾因破壞土地資源受過刑事處罰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第八條單位實施破壞黑土地資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九條多次實施破壞黑土地資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實施破壞黑土地資源行為未經處理的,數量、數額累計計算。
第十條實施破壞黑土地資源的行為,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行為動機目的、對黑土地資源的破壞程度、是否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準確認定是否構成犯罪,妥當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第十一條對于實施破壞黑土地資源的相關行為被不起訴、宣告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對于涉案黑土地類型、面積,涉案黑土體積、數量、價值等專門性事實問題,可以依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行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或者價格認證機構、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指定或推薦的機構、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三條本解釋所稱“黑土地”,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黑土地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黑龍江省、吉林省、遼寧省、內蒙古自治區的相關區域范圍內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質表土層,性狀好、肥力高的耕地。
盜挖、濫挖、非法買賣前款規定相關區域的林地、草原、濕地、河湖等范圍內農用地的黑土,參照本解釋的規定定罪量刑。
第十四條本解釋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