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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產經營”類夫妻共同債務的司法認定
作者簡介
彭思琪,女,1987年4月出生,中共黨員,華東政法大學民商法學專業碩士。2011年7月進入上海浦東法院工作,現任金橋法庭二級法官,院“法進社區”巡講團成員,“浦法講堂”講師,多次赴社區開展普法宣傳。曾獲院創先爭優先進個人、上海法院系統嘉獎等榮譽。主審的案例獲全國法院系統2021年度優秀案例分析,并入選《人民法院案例選》。
莊雨晴,男,中共黨員,同濟大學民商法學碩士,柏林洪堡大學比較法學碩士(LL.M.)。2020年8月進入上海浦東法院工作,現任知識產權審判庭法官助理。曾在《人民司法》《知識產權》《電子知識產權》等刊物發表論文數篇,撰寫案例獲全國法院系統優秀案例分析并入選《人民法院案例選》。
基本案情
? 原告:茅某某
? 被告:陸某某、楊某某
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原告茅某某通過取現、轉賬的方式多次借款給被告陸某某。2020年3月7日,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款合計183.3萬元整,定于2020年6月份結清本息,還寫明借款均用于償還房貸、公司經營以及家庭開支等用途。
同時,陸某某與楊某某系夫妻關系。兩人所住的芳林路房屋登記為陸某某、楊某某及案外人陸某共有。兩人還是一家公司的股東,陸某某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并且為法定代表人,而楊某某擔任公司監事。
到了約定還款期限,陸某某未能還錢。原告茅某某起訴至法院,主張其向陸某某的借款已經構成了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應共同支付該筆借款的本息及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
被告陸某某確認原告所述事實,表示其借錢用于歸還芳林路房屋房貸、家庭開支和公司周轉,妻子楊某某是知道的。另外,根據銀行流水顯示,這些借款中僅有一部分存入了陸某某的證券賬戶中,其余均通過取現提取了出來。對此,陸某某稱,現錢都用在了給工人發工資、買材料、以及還房貸和付物業費上,證券賬戶中的錢是用于炒股,但最終也均用于公司周轉以及家庭開支。
被告楊某某辯稱,不知道丈夫向茅某某借錢的事情,不確認原告所述的借款經過,其不應該作為被告,該筆債務亦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判決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至2019年通過取現、轉賬等方式陸續支付被告陸某某共計183.3萬元,雙方系借貸關系。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陸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條上均載明借款“為償還房貸、XX公司經營以及家庭開支等”,被告陸某某對此予以確認,并提供了相關證據。從資金走向看,借款部分以現金支付,部分以轉賬支付。轉賬的款項,陸某某同樣大多進行了提現,而其償還房貸的方式為現金存入,支付工人工資亦以現金方式,款項進出情況可基本相互對應。
同時,從兩被告家庭開銷分配及收入情況來看,被告楊某某除數千元退休工資外,并無其他收入。其辯稱對該債務不知情,家庭開銷都由自己負擔,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被告陸某某則稱自2012年至今,公司處于虧損狀態,自己靠舉債維持家庭生活及公司經營。審理中楊某某也承認每月1萬多元房貸由陸某某負責清償。綜合上述情況,法院認定原告給被告陸某某的借款用于償還房貸、公司經營以及家庭開支等用途。
其次,從兩被告的婚姻關系及居住情況來看,本案借貸發生在2012年、2018年及2019年。其中2012年時兩被告共同居住,2018年及2019年期間楊某某稱兩人分居,但周末放假仍居住于芳林路房屋,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這期間兩人處于長久穩定的分居狀態。故法院認定借款發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無證據證明處于婚姻不安寧階段。
綜上,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陸某某向原告借款183.3萬元,用于家庭開支、歸還房貸、以及夫妻共有公司的經營,該債務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最終,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兩被告對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并共同賠償原告的維權支出。
案例精解
本案例獲全國法院系統2021年度優秀案例分析評選活動優秀獎,并入選《人民法院案例選》2022年第1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064條第2款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該款規定事實上對2018年出臺的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第3條進行了吸收。根據該條規定,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個人名義發生的共同債務原則上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同時亦存在例外情況,即該筆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產經營等方面的情況,然而對于該種類型的夫妻共同債務其舉證責任在于債權人。
“共同生產經營”類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其中的分歧點主要存在于對該類債務范圍的認定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之中。如在本案中,事實上存在著不同的夫妻共同債務形態,其中陸某某用于夫妻共同作為股東的XX公司生產經營部分的債務則構成了“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
一、“共同生產經營”類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對于共同生產經營類夫妻共同債務,司法實踐中應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一般而言,對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認定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生產經營活動的性質
夫妻共同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主要包括了夫妻共同投資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戶等各類經濟組織。如本案中,兩被告共同生產經營的形式就是共同作為股東開設有限責任公司,并在公司中擔任高管職務。但除此之外,還有一些特殊的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形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相關案件中認定用于共同投資購買商業性質的房產所負債務亦為共同生產經營類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雙方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地位及作用
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形式即為雙方共同經營公司、合伙企業等各類經濟組織。對于該種形式的生產經營,一般著重考察夫妻雙方是否在相關的企業中擔任高管職務,或者是否為企業的股東、實際出資人、實際控制人等。但仍需注意的是,并不能完全根據夫妻中未舉債一方是否在生產經營組織中擔任職務或者是否為股東等形式要件來判斷相應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在某些情況下,即使未舉債方未在舉債方經營的企業中擔任任何職務或享有任何權益,但若通過協助辦理相關事務等方式對于舉債方的生產經營活動起到了積極作用,也可以認定為共同生產經營。
(三)生產經營活動所獲利益的分配
由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舉證責任在于債權人,而除了前述夫妻在相關企業中作為共同股東或擔任高管等通過公開渠道能夠獲取的信息之外,作為債權人往往很難獲取債務人家庭內部的相關資料并進行舉證證明未舉債的配偶實際參與了共同生產經營。因此,即使在案證據無法充分表明夫妻中未舉債方實際參與了共同生產經營的過程,司法實踐中也經常采取“共同利益”標準來推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情況的存在。需要強調的是,在夫妻關系中應當遵從夫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相適應原則,無論是非舉債方的直接獲利亦或間接獲利,最終的結果均是非舉債方通過舉債方的債務享受到了其基于夫妻關系而帶來的利益。在債權人難以舉證證明實際的共同生產經營事實的情況下,出于公平原則也不宜免除實際享有利益的非舉債方的責任。
二、“共同生產經營”類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分配
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的舉證責任在于債權人。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舉債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同時通過將舉證責任課以債權人以倒逼債權人在建立債權債務關系時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引導相關主體對于大額債務實行“共債共簽”,以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達到債權人利益以及未舉債一方利益的平衡保護。
然而,夫妻之間的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很大程度上屬于家庭內部事務,將舉證責任完全分配給債權人往往會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舉證不能或舉證不力的情況。考慮到夫妻之間的信息通常可以高度共享,為避免對舉債人夫妻的過度救濟,除依當事人申請或法院應當依據職權查清案件事實之外,如果法官憑邏輯推理或日常生活經驗能夠對“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形成高度蓋然性判斷,應當支持債權人的請求。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為了更好地達到平衡債權人利益與夫妻關系中未舉債方的利益,避免對未舉債方的過度保護從而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不應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過于苛求。
三、夫妻生活不安寧期間一方負債認定的特殊問題
婚姻是以夫妻雙方的感情聯系為基礎的,在正常的婚姻關系中夫妻雙方感情穩定且共同安寧地生活。然而,實踐中也必須注意到的是在某些情況下夫妻關系并不處于安寧階段,可能出現因感情不和導致的分居等情況,而此時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進行的舉債應根據具體案情進行區別處理。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即使存在如夫妻中未舉債方在舉債方舉債用于經營的公司中擔任相關職務等情況,若有證據能夠證明夫妻狀態處于不安寧階段,且非舉債方實際未分享共同生產經營所得利益的,不應認定為共同生產經營類夫妻共同債務。